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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限公司、山东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限公司、山东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山东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江苏**限公司下属的市政建设分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了第二被告开发建设的“山东省滨州市洋货大市场工程(下称“洋货大市场”)”。2011年2月份,被告江苏**限公司下属的市政公司将洋货大市场九区、十区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来由于第二被告不能及时向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限公司也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不能顺利进展。2011年12月27日,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洋货大市场的项目经理李**粗略估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王**工程款壹拾陆万元整,”并注明在2012年8月份付清。在原告催促被告江苏**限公司尽快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江苏**限公司项目经理李**计算,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在扣除已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的尚欠16万元的工程款和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江苏**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5497元。被告江苏**限公司并承诺对尚欠的该255497元工程款在2012年4月31日前付清。但是,对这两部分工程款,被告江苏**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第二被告也没有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1549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021元,共计441518元;2、第二被告在尚欠第一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滨州洋货大市场九区、十区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限公司项目经理李*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60000元的欠条;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限公司项目经理李*与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对尚欠原告的255497元款项,于2012年4月13日付清,被告山东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石**同意该协议;

4、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洋货大市场发包方为被告山东宇**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江苏**限公司;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洋货大市场的现场经理即委托代理人为李*;市政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限公司承担;市政公司系洋货大市场施工方等;

5、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江苏**限公司项目经理李*与原告确认的工程清单。

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协议签订情况。

被告江苏**限公司对上列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4份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质疑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否认李**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山东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江**限公司,并补充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及下属的分公司没有承建过涉案工程,也没有在滨州城区承建过任何项目。我们在滨州有一个分公司,但是该公司在滨州市无棣县承建工程。原告与李*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由李*个人负责。被告公司没有李*这个人,因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山东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因此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宇**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五份书面证据及一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自己承包的洋货市场九区、十区主体的工程及洋货大市场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和结算情况。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中有四份为复印件,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2242民事判决书、洋货大市场工程结算清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付款协议书(复印件)、工程每平方米决算价格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也明确否认,原告仅凭复印件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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