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林**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岚山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日照岚山海**有限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的当事人,本案应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准,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日照市岚山区,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