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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聂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海诉被告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海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海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承建滨**区中学办公楼工程期间,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等制作和安装,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制作、施工,由被告结算工程人工费。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3000元的欠人工费欠据一张。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123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牟**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聂**出具的欠条一份,计款123000元。证实被告聂**欠原告人工费123000元。2.施工人员代表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牟**联系王**等多人为被告承建的滨**区中学办公楼工程负责门窗安装和制作。3.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聂**曾用名聂保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牟**与被告聂**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承建的滨**区中学办公楼工程安装和制作门窗。工程完工后,2013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牟**高新区中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人工费123000元。被告聂**在该欠条上签名摁印。被告聂**曾用名聂保国。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证明、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牟**与被告聂**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欠原告牟**滨州高新区中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人工费1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聂**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聂**人工费1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牟**支付人工费1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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