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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石路军与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石路军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石路军于2014年5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石路军诉称,2010年5月,他们为被告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建造混凝土硬化的村内道路,工程峻工后经过验收后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对计算协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460000元。被告西**委会此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133500元虽经过他催促,至今没有支付。期间,被告西**党支部书记石*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的村委班子成员也相互推诿,导致问题久拖不绝。为维护本人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5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赵**、石路军合伙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赵**、石路军承揽施工建设被告西石营村村内混凝土硬化道路工程。随即,原告赵**、石路军展开施工,同年8月份工程峻工。随后,被告西**委会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尔后投入使用。期间,原告赵**、石路军与被告西**委会共同对工程进行测量计算,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总价460000元。此后,被告西**委会陆续支付原告赵**、石路军工程款2315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赵**、石路军与被告西**委会核对帐目,双方确认,工程款已付231500元,另外约91000元由公路局在管理的修路补贴中支付,剩余尚有工程款133500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赵**、石路军多次向被告西**委会催促支付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结算情况证明,以及原告赵**、石路军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石路军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间订立的硬化路面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方利益,依法自成立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赵**、石路军依约定及发包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西**委会却未按原告赵**、石路军的要求及时全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西**委会不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石路军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石路军硬化路面工程余款1335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赵**、石路军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7日算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滨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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