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姬脉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利诉被告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姬**与中建七**限公司鲁北监狱项目部签订了《滨**监狱教学楼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姬**劳务分包中建七**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鲁北监狱教学楼工程的相关劳务部分,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带领部分工人跟着被告姬**在该工程中做植筋工作。原告为此共产生劳务费25350.40元。原告就该劳务费一直向被告姬**及中建七**限公司鲁北监狱项目部索要,被告姬**与中建七**限公司鲁北监狱项目部一个叫王*的负责人都承诺给原告付款,却始终未能全部兑现,至今仍欠款14350.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35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姬**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滨**监狱教学楼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一份,证明中建七**限公司鲁北监狱项目部承包了山东**教学楼的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滨州市**监狱围墙,中建七**限公司鲁北监狱项目部与被告姬**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2、植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姬**将其分包的中建七**限公司鲁北监狱工程中的植筋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该合同书形成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当时原告早已经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为了确定劳务费的支付标准,补充订立该合同。

证据3、2013年2月21日被告姬**与原告确认的工程量,结合植筋合同书约定的价款,可以得出原告施工共计产生劳务费25350.40元。

证据4、2013年2月21日被告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已经付款6000元,仍欠19600元。说明:承包中建七局主体工程的工作人员通过银行汇款分两次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14600元,原告只按诉状主张14350.40元。

被告姬**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中建七**限公司鲁北监狱项目部承包山东**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后,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姬**。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樊**为被告姬**分包的该工程进行植筋施工。施工完毕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姬**补签《植筋合同书》一份,载明:工程劳务发包人为中建七**限公司鲁北监狱项目部,工程劳务分包人为姬**劳务队,植筋班组樊**;直径6.5毫米钢筋,每根0.6元;直径12毫米钢筋,每根2元;直径16毫米钢筋,每根4元。同日,被告姬**出具的《基础到五层工程量》载明:基础:直径6.5毫米钢筋1830根;二层:直径6.5毫米钢筋1990根,直径12毫米钢筋1174根,直径16毫米钢筋696根;三层:直径6.5毫米钢筋1932根,直径12毫米钢筋1172根,直径16毫米钢筋712根;四层:直径6.5毫米钢筋1774根,直径12毫米钢筋1348根,直径16毫米钢664根;五层:直径6.5毫米钢筋1518根;直径12毫米钢筋2124根,共计产生植筋劳务费25350.40元。同日,被告姬**出具欠条载明:“支款6000元,欠植筋人工费19600元”,被告姬**签字予以确认。承包中建七**限公司鲁北监狱项目主体工程的工作人员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尚欠劳务费14350.40元。

另,原告起诉时曾将中建七**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庭前已申请撤回对中建七**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催要被告所欠植筋人工费14350.40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为被告姬**承接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姬**因山**北监狱教学楼工程欠原告植筋人工费14350.40元,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姬**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植筋人工费143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