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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阳信县城工业一路路北承包一单位的办公楼建筑工程,被告将该楼的内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851元,被告让会计史*写了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欠款2885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晓于2012年承包阳信县城工业一路瑞**团开发建设的职工公寓办公楼工程,被告将该楼的内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同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8851元,被告陈**与其会计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由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欠原告陈**工程款28851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88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28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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