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河南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仲诉称,被告在滨州市魏*承建了建筑工程,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来到滨州给被告进行地板铺设工作,共完成了25万元左右的地板砖铺设任务。被告陆续支付19万元左右,至今被告欠原告人工费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60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城**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对,被告实际欠原告人工费3929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城**限公司承建滨魏工业园建设工程期间,与原告高**协商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滨魏工业园二期高层3#住宅楼后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滨州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为3#楼砂浆调试、地砖运输、弹线、粘贴、勾缝、养护、清理;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后自垫生活费和工人零花钱(十天),然后上料每五层结算一次,贴转每两层结算一次(按总价款的90%付款),余款待工程完后,经有关领导验收合格后20天付清;承包价格及工期:按实际面积18元/㎡结算,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完成,厨卫间、阳台地砖按实际面积30元/㎡结算,踢脚线按实际长度4.5元/米结算(包括吊篮洞口)。

2014年8月26日,高**3#楼贴地砖工程款结算单中载明:贴大地砖8808㎡×18元/㎡u003d158544元,贴小地砖2100㎡×30元/㎡u003d63000元,墙脚线6880米×4.5元/米u003d30960元,合计252504元×95%u003d239879元;借支160000元,另行扣款8441元,应进71438元;注:扣除5%余款2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原告高**在该结算单上面书写“以上属实”,并签名确认。后被告通过清欠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47元,尚欠39291元。

维修费252504元×5%u003d12625.20元,被告共欠维修费12625.20元+39291元u003d51916.20元。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时间。原告主张在2013年8月26日完工。被告陈述2013年年底原告还在铺地面砖和贴墙角线,春节期间,原告就回家了,剩余工程被告又安排人进行的施工,8441元是因原告没有施工完,被告另外找施工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6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维修费252504元×5%+另行扣款8441元+39291元u003d60357元,原告仅主张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为被告河南城**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1916.2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结算单中注明扣除5%,余款2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故对原告主张的5%维修费,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441元,系扣款,原告已签字确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39291元,被告现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人工费39291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高**负担518元,被告河南城**限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