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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许尔毕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许尔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许尔毕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滨州市高新区XX社区住宅楼工程的钢筋工程施工。2013年1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原告设备损失费7600元、人工费5700元,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其保证金、支付其设备损失费和人工费。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支付原告设备损失费7600元、人工费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曹**、许**与被告陈**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滨州市高新区XX社区住宅楼工程的钢筋工程施工。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曹**、许**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陈**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并于同年3月份购买施工设备进入工地进行施工(零工)。同年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于2013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曹**、许**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原告设备损失费7600元、人工费5700元;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滨州市滨城区)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许**与被告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及利息、支付原告设备损失费、人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曹**、许尔毕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许尔毕设备损失费7600元、人工费5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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