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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建**限公司与淄博金**有限公司、淄博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建大基**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金**有限公司、淄博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建大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淄博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州建大基**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建设的位于黄河三路以北、渤海三路以西的滨州书香花园2#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合同还对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该桩基工程总造价为96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仍欠原告4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金磊**滨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没有异议,违约金不认可,请求依法裁决。

淄博金**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滨州建大基**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金磊**滨州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三路以北、渤海三路以西的滨州书香花园2#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桩基工程造价为96000元,工期时间,自2010年8月13日开工至2010年8月30日竣工。工程付款方式,材料机械进场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提供资料齐全的同时支付工程款的余额。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

另,被告淄博金磊房地产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及验收单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淄博金磊**滨州分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被告承建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三路以北、渤海三路以西的滨州书香花园2#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竣工报告书,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41000未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金磊**滨州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淄博金磊**滨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淄博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淄博金磊**滨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淄博金**有限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淄博金**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金磊**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建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淄博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淄博金**有限公司、淄博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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