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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建**限公司与邹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建大基**限公司诉被告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建大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州建大基**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山东邹**限公司小麦制粉车间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合同对桩基工程范围、工程单价以及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平**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滨州建大基**限公司与被告邹平**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山东邹**限公司小麦制粉车间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施工费一口价为120000元,管桩价格为每米152元(不含测桩费)。工程付款方式是施工费在桩机进场前支付工程款6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60000元,管桩款支付方式是管桩款由被告直接拨给管桩厂,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量共计为2346米,管桩款为356592元,施工费120000元,共计476592元,被告已支付416592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邹*丰乐**公司与原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山东邹*长青麦业有限公司小麦制粉车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60000元未付,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邹*丰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建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邹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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