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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团三公司与东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团三公司与被告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幸福家苑水泥土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幸福家苑工程进行水泥土桩基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61272.75元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272.75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土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惠民县姜楼镇幸福家苑1#、2#楼工程进行水泥土桩*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工程造价:按有效桩长每米31.50元计算。施工期限: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6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桩*工程量施工到5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整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60%,全部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验收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80%,整体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40天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进行了工程量计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50522.75元,被告已付9万元,扣除签证费用2000元,尚欠工程款61272.75元。

2013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272.7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计算清单一份、对账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通过对账证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127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对账行为应视为其对工程款给付时间的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自应给付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元。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主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团三公司工程款6127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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