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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鑫门窗厂与滨州仁**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金**窗厂(以下简称金**窗厂)诉被告滨州仁成众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门窗厂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馨和花园住宅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窗。2012年6月20日,经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6443.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无理拒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56443.64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仁**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实,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另外,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863231.90元。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馨和花园住宅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所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

证据2、工程结算表1组,用以证明:经被告委托审计部门审定,该工程总计价款2095955.04元,已付1739511.40元,尚欠356443.64元未付;

证据3、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24654.94元,原告方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以及交付使用;

对证据2有异议,馨和花园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对证据3,对其中的馨和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无异议,对福源名居塑钢窗安装制作工程造价100688.64元有异议,该结论仅是依据原告方单方提供的结算书确定的,缺乏鉴定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仅有原告单方签字、盖章确认,但该价款不超过证据3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4日,原告金*门窗厂(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协商签订《馨和花园住宅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馨和花园小区3#、4#楼(实际为4#、6#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单价:铝合金平开窗(中空玻璃)326元/㎡,铝合金推拉窗(中空玻璃)245元/㎡,铝合金推拉窗(单层玻璃)192元/㎡;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窗框安装完成付乙方所开发票部分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95%,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时,本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外框尺寸计算面积,即结算值u003d合同单价×实际窗框外围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4#、6#楼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09年11月26日,原告金*门窗厂(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协商签订《馨和花园住宅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馨和花园小区沿街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单价:铝合金推拉窗(中空玻璃)200元/㎡;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窗框安装完成付乙方所开发票部分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95%,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时,本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外框尺寸计算面积,即结算值u003d合同单价×实际窗框外围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另外,原告还承包、施工了被告发包的警卫室、泵房(办公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

上述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毕。

另外,原告还承接了被告发包的济南福源名居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并已施工完毕。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表1组,其中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载明馨和花园小区4#、6#楼及沿街楼、警卫室、泵房(办公楼)铝合金窗工程定案金额为1984716.40元。原告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但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济南福源名居工程结算单载明塑钢窗窗框安装调整、固定、发泡项目,合计100688.64元。被告以尚未结算为由对上述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39511.4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中**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滨中造价审字(2014)第030号鉴定报告,认定:滨州市馨和花园小区沿街楼、警卫室、物业管理用房、4#、6#住宅楼的铝合金门窗及济**名居塑钢窗工程造价共计2124654.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窗厂与被告仁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滨州中**限公司鉴定,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124654.94元,本院予以认定。依该鉴定报告,扣减被告已付的1739511.40元,余款为385143.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6443.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以欠款356443.6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已付款1863231.9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仁成众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鑫门窗厂工程款356443.64元及利息(以欠款356443.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至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7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滨州仁成众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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