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郭**、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李**、滨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李**、滨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原告在第三被告滨州市**限公司所有的渱桥大酒店从事木工装修工程。装修完毕后,原告与第三被告副总经理郭**对账,欠我劳务费共计196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6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李**、滨州市**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没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原名称滨州市**店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滨州市**限公司所有的渱桥大酒店进行木工装修工程。之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派公司副经理郭**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明细,共计人工费为325016元。已付人工费1288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96216元,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2011年10月12日原滨州市**店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滨州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李**变更为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将酒店的木工装修工程项目与原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要求为被告滨州市**限公司进行了施工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管理人员副经理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账,并出具了结算明细,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将人工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有效证据与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原告给被告滨州市**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并达成口头的承包协议,公司委派郭**在工程验收后对原告实干的工程及拖欠的人工费给予确认,出具了结算对账明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承担但还款责任,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原告是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李**、滨州市**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滨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人工费196216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郭**、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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