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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滨州**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滨**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建*诉称,2013年麦收前,被告将黄河五路府前街府佑广场项目中的地下车库地面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3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0元,余款1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1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于2013年11月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时向承包人张**拨付完毕。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施工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错误,其通过(2014)滨立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申请查封我公司的财产,已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本案事实查清后,我公司要求原告尽快将保全财产解封,否则将依法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张**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合同是与我签订的。我在给原告书写欠据之后又给了原告50000元。当时第一被告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打给我,我又把钱打给了原告,这次打款是公司第一次往我卡里打钱,公司原来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我确实不知道,我是2月28日在付款单据上签的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于**已完成府佑广场项目地下车库地面分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123000元。说明:该证明由张**、蔡**共同签署名字,加盖滨州**限公司府佑项目专用章,张**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蔡**签署时间应为2014年元月15日,蔡**误将2014年错写为2013年。

被告滨**限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需要回公司核实,其次,无论从字迹还是从纸张来看,该证明条都非一次形成,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该印章在张**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出现及在证明条上的位置均不符合逻辑,并且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也未经滨州**限公司授权。

该证明内容中“劳务费价格每平方米20元”,明显低于被告滨州**限公司发包给张**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并且该证明是由张**向于建*出具,只能证明张**可能欠于建*款项,无法证实与被告滨州**限公司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欠款主张。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

欠据属实,上面的字也是被告张**签的。该证明是在2013年12月15日书写的,被告张**在2014年2月28日又给了原告40000元,2014年3月份给了原告10000元。

被告滨**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地下车库地面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滨**限公司与张**签订施工协议,将滨州**中心地下车库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张**,双方约定工期为25天,自2013年6月5日起至6月30日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自备机械),地面为28元/平方米,水沟为200元/米,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滨**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滨**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

证据2、工程量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经各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1742.2元,扣除已拨付的90000元,尚欠款151742.2元。

证据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滨州**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2013年7月28日付款60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付款30000元;2013年11月2日付款151742.2元,合计已付款241742.2元。

通过证据2、3可证实:被告滨州**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至11月分三笔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41742.2元及时向承包人张**拨付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地下车库地面施工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大成置业公司的签章。

对证据2工程量证明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收款收据三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大成置业向张**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证据3收款收据上面的签字属实,但收款收据只是证明有这些工程量,2013年11月2日第一被告拨付的15万多元工程款我不知道去向,其他两笔虽然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但是我知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滨**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当庭对被告滨**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将工程发包给他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限公司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张**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且证据载明被告张**欠其劳务费12300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被告**限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限公司的证据1虽然提出异议,但合同当事人张**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张**对被告**限公司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6日,被告**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地下车库地面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滨州府右商务中心-地下车库地面硬化工程,硬化面积约9850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灰土夯实、平整,混凝土地面浇筑及排水沟施工等。第二条、合同期限,双方约定工期为25天,自2013年6月5日开工到2013年6月30日竣工。第四条、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自备机械),地面为28元/平方米,水沟为200元/米,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灰土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将合同中地下车库地面硬化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于**施工。双方约定地面硬化单价20元/平方米,工程量为8500平方米。

工程完工后,被告**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支付被告张**劳务费6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张**劳务费30000元,2013年11月1日,合同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制作《工程量证明》一份,工程价款合计241742.2元。2013年11月2日将余款151742.2元以劳务费名义支付被告张**,合计付款241742.2元。

被告张**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于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建*完成府佑商务中心项目地下车库地面分项施工,劳务费为85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170000元,另加割缝30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于建*12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限公司与被告张**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张**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于**,并欠原告于**劳务费1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主张2013年12月15日后又支付原告于**5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主张被告**限公司未付清被告张**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建华人工费1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对被告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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