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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运土方,用于吉泰阳光小区人工湖回填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139.25元,并于2008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0139.25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土方,用于吉泰阳光小区人工湖回填土,截止2008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运土方2675.95立方米,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卢**出具了工程量清单。2008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人工湖回填土方款40139.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0139.25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方数量明细、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在承揽吉泰阳光小区人工湖回填土工程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运土方。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要求为被告进行了土方运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管理人员卢**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核算,并出具了结算明细,被告李**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将人工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进行结算,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和计算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人工费40139.2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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