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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限公司与滨州蓝**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限公司诉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州**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位于渤海十一路以北工地的周边围挡工程,并于2011年7月15日施工完成,工程款共计396546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9月份,被告山东**限公司与合作方协议解散滨州蓝**有限公司,滨州蓝**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96546元及利息66619元,共计46316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山东**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1、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山东**限公司;2、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限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2014年9月6日,被告山东**限公司与股东滨**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建立在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已经解散的基础上的,而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至今未解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支持。

二、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甲、乙双方各自因履行《蓝海滨州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支出,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的约定,原告系滨州**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该费用应属滨州**有限公司履行《蓝海滨州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支出,该债务应属滨州**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债务,也不应由被告及滨州蓝**有限公司承担。

三、如果被告及滨州蓝**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66619元利息也不应支持,因为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滨州**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滨州蓝**有限公司。2011年6月份,原告滨州**限公司承接施工了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位于滨州市渤海十七路黄河十一路以北工地的周边围挡工程,并于2011年7月15日施工完成,工程款共计396546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山东**限公司(乙方)与合作方滨州**有限公司(甲方)协议解散滨州蓝**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30日内,甲乙双方依法解散滨州蓝**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的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并提供便利,双方商定,自滨州蓝**有限公司成立后至解散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在履行《蓝海滨州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期间产生的人工费246632元,乙方支付甲方的500万元股权转让金预付款、乙方已支付中国**研究院的设计定金120万元和乙方支付香港**公司的设计定金220万元,上述款项甲方全部返还乙方,甲方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给乙方至2014年8月29日止期间的利息,双方商定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计1000万元,其余不再承担。甲方分两笔向乙方支付上述款1000万元,第一笔于2014年9月11日付600万元,第二笔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4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滨州**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乙方。

另查,滨州**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没有为滨州蓝**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滨州蓝**有限公司现场施工情况说明,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解散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限公司与滨州**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滨州蓝**有限公司,原告承接施工了该公司工地周边围挡工程。工程完工后,由滨州蓝**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欠款明细清单,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设立后,被告山东**限公司与滨州**有限公司又对公司协议进行解散,但双方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依据合同相对性,因此该欠款首先应当由滨州蓝**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对滨州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债权债务由被告山东**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且原告同意滨州蓝**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限公司对其债务约定的承担方案。因此被告山东**限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山东**限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限公司承担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认为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孽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396546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起之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66619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滨州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限公司工程款396546元及利息66619元;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滨州**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7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滨**店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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