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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滨州“田园牧歌”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楼梯扶手和窗台栏杆。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共计757248.10元,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600048.10元,尚欠157200元未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7200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栏杆制作与安装)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田园牧歌项目部签订该合同,约定了价格、期限、付款方式、工程质量;

证据2、工程结算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据3时,被告将证据2的原件收回;

证据3、收据存根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7200元的事实;

证据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收据一份,告知原告持该收据到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但原告未取得款项。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陈述的已付款情况及其提供的证据3,能够印证证据2的真实性。

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浙江**限公司承建位于滨州市的“田园牧歌”建设工程期间,被告所属田园牧歌项目部(甲方)于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郑**(乙方)协商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田园牧歌工程1#、2#、5#、6#、10#、13#、14#、会所、东大门及沿街楼和车库等承建范围内的栏杆、扶手制作与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起35天内全部完工;单价以做好成品每米计算:阳台栏杆、落地窗栏杆、露台栏杆单价为90元/m;楼梯井无隔墙之楼梯栏杆单价为115元/m;楼梯井有隔墙之楼梯扶手单价为70元/m;乙方承接工程后,必须先行备料进场施工,材料到现场,经甲方验收材料合格后,付总造价的20%,待每一栋楼工程完成后付到单栋总工程款的60%,待所有楼号栏杆相关内容完成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不计利息)。田园牧歌项目部工作人员俞**、原告郑**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共计价款757248.10元。此后,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48.10元。剩余工程款157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所属“新悦田园牧歌项目部”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收据一份,告知原告持该收据到建设单位领取款项,但原告未取得款项。

原告郑**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相关法定资质。

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浙**限公司所属田园牧歌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郑**无施工法定资质,双方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项目部系公司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由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不合格工程,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2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浙**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款15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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