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李**、滨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青诉被告李**、滨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青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滨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青诉称,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原告在第二被告所有的渱桥国际大酒店从事刮腻子、刷漆装修工作。装修完后,双方经对账,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15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滨州市**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没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滨州市**限公司签订了渱桥**石膏板、楼顶刷立邦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4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拨款方式,约定每层刮完腻子后拨款3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装修完工后,双方经对账,2012年5月1日被告李**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156000元欠条一张。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1年10月12日原滨州市**店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滨州市**限公司,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将酒店的工程石膏板、楼顶刷立邦漆项目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滨州市**限公司进行了施工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完工后李**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有效证据与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原告给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干的装修工程并签订的承包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工程验收后对原告实干的工程款给予确认,出具了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滨州市**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滨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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