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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呈呈与郭**、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呈诉被告郭**、李**、滨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呈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李**、滨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呈诉称,2011年7月12日,我与第三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原名称滨州市**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我为滨州市**限公司所有的滨州**酒店从事整栋楼PVC卫生间墙面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与第三被告副总经理对账,尚欠我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李**、滨州市**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原名称滨州市**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渱**大酒店的整栋楼PVC卫生间墙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完成总工作量的50%付5万元,工程完工后再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1年9月1日前付清。留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在六个月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郭**、郝**经验收出具了结算工程量,工程量为3737.69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工程总价款为261634元,双方结算时扣除了1634元,尚欠工程款2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2011年10月12日原滨州市**店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滨州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李**变更为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将酒店的PVC卫生间墙面装修工程项目在与原告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滨州市**限公司进行了施工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完工后公司副经理郭**、郝**出具了工程结算明细,被告滨州市**限公司欠原告款26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滨州市**限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有效证据与法律上的依据。公司委派郭**在工程验收后对原告实干的工程量给予确认,出具了工程量数据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有效证据。因为原告是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李**、滨州市**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滨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呈工程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沙*呈对被告郭**、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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