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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4年5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6月8日,在朋友的介绍下,被告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内马路两侧的地沟工程发包给他。此后,他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西石营村委的要求进行施工。最终工程于2013年7月6日峻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协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79250元,且被告西石营村委会此后仅支付了其中的80000元,剩余工程款99250元虽经过他催促,至今没有支付。期间,被告西**党支部书记石*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的村委班子成员也相互推诿,导致问题久拖不绝。为维护本人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25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马**与被告滨州市**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马**承揽施工建设被告西石营村马路两侧的地沟工程。随即,原告马**展开施工,至同年7月6日峻工。随后,被告西**委会组织验收,经查看讨论认定工程合格,遂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期间,原告马**与被告西**委会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计算,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部价179250元。此后,被告西**委会陆续支付原告马**工程款80000元。2014年,被告**党支部书记石*发生交通事故去逝,村委工作受到一定程度影响。此间,原告马**多次向被告西**委会催促支付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记帐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原告马**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间订立的地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方利益,依法自成立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马**依约定及发包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西**委会却未按原告马**的要求及时全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西**委会不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西石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市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地沟施工工程余款9925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马**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6日算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滨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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