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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期限及工程量。施工中,原告根据预算及被告要求,为被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早已交工,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只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欠款98528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8528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款与实际工程款不符。1、根据被告和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接合同,工程建筑面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截止到施工完成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为止,原告仅实际完成办公楼楼顶及平房屋顶的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预算额为95340元。该工程结束之后,由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未按照合同约定用工用料,被告对于该项工程的实际用料及各项费用一直无法进行详细验收核算。此外,由于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进行后期维修,也不配合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各项费用及工程质量的验收核算,该工程的最终工程款一直处于待确定状态。考虑到原告实际施工需要投入资金等因素,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12日、22日、29日预付给原告100000元工程款,以待该工程实际完工之后确定。2、对于原告所诉的剩余工程款98528元,系其在完成承包的上述工程过程中,在没有同被告签订继续承包工程合同的前提下,私自拉料囤积所致,根本不属于上述工程款的范畴,被告更没有给付义务。二、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合同约定,被告首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分别在主钢构架结束验收、彩钢瓦安装完毕以及工程结束后,被告验收合格且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才能付清剩余工程款。2、由于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没有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该工程至今在维修过程之中,更不可能已经投入使用。三、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结束之后,经被告实际查看,其施工存在严重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刘**(甲方)协商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拟建钢构工程一处,由乙方承担此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施工参照附表;施工日期: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2日;签订合同后甲方首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主钢构架结束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彩钢瓦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及时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应及时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5%,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付给乙方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提供预算表三份,包括平房屋顶预算(总价30240元)、办公楼顶预算(总价65100元)、车间工程预算(总价3302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行施工。上述平房屋顶、办公楼顶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即开始对车间工程中的地脚螺栓项目(预算价款3600元)进行施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停止施工。对该车间工程的其他项目,原告未实际进行施工。原告停止施工后,双方未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

还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施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

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98528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刘**协商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施工本案建设工程,其与被告刘**所形成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虽对平房屋顶、办公楼顶工程施工完毕及对车间工程中的地脚螺栓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双方未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最终确认、结算,且原告提交的预算表显示涉案平房屋顶、办公楼顶工程及车间工程中的地脚螺栓项目,共计预算价款98940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528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处卸载价值103188元货物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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