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日照市**专业学校、日照**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日**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岚山职业中专”)、日照**委党校(以下简称“岚**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胡**及两被告岚山职业中专、岚**党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岚山职业中专综合大楼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135961.3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75961.3元工程尾款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5961.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岚山职业中专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党校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发包方即被告岚山职业中专与承包方即原告天**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岚山职业中专“综合大楼房间吊顶”,合同价款“据实核算”,“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5%,余额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明确的日期。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党校进行结算,其中吊顶114836.9元、风口9405元、窗边11719.4元,以上合计135961.3元。两被告于2010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于同年2月支付20000元,剩余75961.3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3日,在本院主持诉前调解时,两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两被告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党校的党委书记万**兼任被告**中专的校长。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经费来源为一个账户,2003年左右,经岚**办事处统一部署,岚**学校、被告**中专以及岚山工委党校即被告**党校三校合一,之后该三个主体对外即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岚**告天玉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认可两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日照市岚山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被告日照**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尾欠工程款75961.3元及欠款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被告日照市岚山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被告日照**委党校各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