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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东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应移送淄博**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施工地为日照市岚山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天**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天**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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