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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市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告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日照**民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中的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2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对室外楼梯部分脚手架安装的工程量已进行结算,被告已将该部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现双方对楼房架体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202221元,且根据被告的决算数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日照**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的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的定价为:“12元/㎡(按实际层数计算面积)内容为:架体(内架、外架)搭设与拆除(包括防护)。室外楼梯另计,按380元/层计算,架体搭设需达到省级文明工地验收标准。”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搭设及拆除了脚手架,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对原告室外楼梯部分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并足额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关于架体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221元,因双方对原告架体部分的工程量存有争议,故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

被告主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以实际面积为准,故原告架体搭建脚手架的工程量应为日照**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的施工图纸上记载的该楼总面积15677平方米,并提供该楼的图纸为证;原告主张其施工时并非完全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其施工工程量有被告公司员工宋**、王**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岚山区门诊病房楼架工搭设架体面积:¥19000㎡(壹万玖仟平方米)×12元/㎡宋**王**2010年12月29日”,被告对宋**、王**的身份予以否认,且二人亦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为了查清原告对架体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是否是施工图纸上记载的楼房面积,本院依法向日照**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牟**进行调查,牟**系日照**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的甲方(院方)代表之一,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向地下挖深至图纸要求的深度,并打牢地基,地基打好后,按要求被告**公司应对挖深部分进行回填,然后才可以施工,但东**公司为赶工期,未对挖深部分进行回填,而是从地基上直接架设脚手架进行施工。后原告申请对其架设架体脚手架的工程量进行评估,2014年5月29日,经日照大**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标的物(日照**民医院门诊病房楼脚手架工程总面积)的工程量为18263.9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调查笔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日照**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建设过程中进行脚手架的搭设,并在工程完工后对脚手架进行拆除,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脚手架的搭设分为架体和室外楼梯两部分,原被告已对室外楼梯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现对原告对该综合楼架体部分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存有争议,原告提交的有宋**、王**签字的工程量证明单,因被告否认宋**、王**与该公司存在关系,且该二人亦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故对该二人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条,本院不予采信。牟**系日照**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建设过程中的甲方(院方)代表,一直在该工地监督工程进度,熟知施工情况,且其与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牟**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对该综合楼架体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应为建设图纸中记载的楼房的总面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日照**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架体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应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公司所做鉴定报告中记载的18263.92㎡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搭设架体脚手架的工程款为219167.04(18263.92㎡×12元/㎡)元,因被告对该部分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2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46.0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946.04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岚**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44元,由被告日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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