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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水**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梁山风景名胜区石灰岩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土方)第二标段的覆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2340000元。被告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总量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按照梁山县财政局向被告拨付工程款的进度及比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60%,但被告至今拖延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将位于青龙山中段的梁山风景名胜区石灰岩矿区矿山地质环境工程(土方)第二标段范围内的覆土工程交由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按13元/立方米计算,工程土方总量为180000立方米,协议总价为2340000元,付款方式由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总量按比例支付给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在此次山体修复工程中,所中标工程总造价为7538810.74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梁山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已就该标段向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累计拨款4523286.42元,占工程总造价款的60%,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按上述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给付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按工程造价款的50%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尚应给付原告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梁山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山体修复工程款拨付清单一份、梁山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山体修复审计认定工程款清单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足以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山体修复工程的协议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减。至2014年5月29日,梁山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已就该标段向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累计拨款4523286.42元,占工程总造价款的60%,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按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工程造价款的50%给付原告工程款,除已给付的部分,尚应支付17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2340000元×50%-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山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36元,由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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