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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泊岸景园小区地暖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梁山县泊岸景园1、3、8、10号住宅楼进行地暖工程施工。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8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03827.4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382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地暖安装合同、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地暖安装工程,工程总面积为10071.72㎡,每平方的工程款为45元,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增加工程款30600元,共计483827.40元,其中被告分两次给付180000元,现下欠303827.40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泊岸景园小区地暖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梁山县泊岸景园1、3、8、10号住宅楼进行地暖工程施工,工程造价483827.4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0元,下欠工程款303827.4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82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382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8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7元、诉讼保全费用2270元,共计8127元均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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