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山东蒜**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蒜**有限公司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园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山**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蒜**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山**场有限公司)市场内的305、306、307、308、320、404、405、602、606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山东蒜**有限公司称,法院将异议人于2010年至2012年1月卖与肖**、张**等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法院查封的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且法院查封在后。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月3日金乡县**场有限公司与肖**、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上述房产出售给肖**等人,肖**等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或者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8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山东**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告山东蒜**有限公司位于该公司的305、306、307、308、320、404、405、602、606号房产。(2013)济民终字17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山东**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金**438-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另查明,本院查封房产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无房产备案、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蒜**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争议房产在本院查封前,被执行人山东蒜**有限公司已经将305、306、307、308、320、404、405、602、606号房产出售。异议人山东蒜**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305、306、307、308、320、404、405、602、606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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