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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公司与上**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程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上海春**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吴**,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关于金乡县莎岭社区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莎岭社区的回迁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在该工程全部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但直到现在,莎岭社区的回迁户已经上房两年多,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到期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的资金短缺问题,现原告先对工程款中的一小部分前期场地平整工程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76.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法庭依法查明对于本案第二被告分公司的送达材料,因为据答辩人所知在送达回证上代表分公司签字的段**不是分公司的相关人员。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如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公告送达。二、原告起诉被告主要的证据是认定被告没有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所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答辩人查阅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因为原、被告的工程有很多项目,在双方间没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将某一个单体项目进行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经过开发商也就是金乡县人民政府的最终结算,所以系争的工程还没有到双方进行结算的程度,原告起诉,答辩人认为为时尚早。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将一定建筑面积的回迁房发包给原告的合同,该合同明确是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包括了土建、水电、材料、人工等等所有内容。所以不存在另外所谓的土地平整费,土地平整费包含在整个工程款内。五、涉及本案的工程,由南**公司诉讼本案原告,该案件目前正在南京市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鉴于相关的工程量、工程款,正在其他法院审理中,审理的结果将对本案造成重大影响,所以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在金乡县设立的分公司。2010年12月6日,金乡**理局与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了金乡县莎岭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峻工日期为2011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南京**程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合同书,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发包人的工作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下列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的条件,……8.2发包方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承包人的工作(4)向发包人提供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无”。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的上述约定,在涉案工程范围内建设办公生活房屋及设施并支付了其他费用共计100476.07元,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莎岭**办公室场地平整及其他费用计算清单,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出具的莎岭**办公室场地平整及其他费用计算清单、被告提交的金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乡**理局将其开发的金乡县莎岭社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南京**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书通用条款明确约定:“……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系发包人的工作,且规定了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可以委托承包人办理,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在专用条款中,承包人的工作“向发包人提供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中,双方未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承包人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建设了相配套的办公区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该建筑工程所涉及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该涉案工程费用清单,事实清楚,依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费用系违约行为,因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辩称,费用清单只是对原告为其工程而进行土地平整工程量的一个认定,并没有确认公司支付该款项,因该项工程系为被告有效管理莎岭社区而建设,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清单,应视为对应付原告工程费用的确认,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自己不应支付该工程款的相应证据,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金乡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程公司工程款100476.07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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