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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鸿**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鸿**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滨州市惠民**中学铺设塑胶跑道一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完成该工程。现工程受益单位惠民**中学也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442000元,因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为4800平方,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5元计算实际工程总造价为40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济南**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滨**品有限公司(甲方)协商签订塑胶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姜**心中学;工程地点:姜**心中学院内;工程内容:铺设400米塑胶跑道一条,规格为透气型,厚度13毫米,面积约为5200平方米,全部为红色,共设8条跑道,每条跑道宽1.22米;工程期限:原材料运抵施工现场之日起15日内全部完工,受天气影响顺延工期;工程造价:13mm厚红色透气型跑道塑胶面层单价为85元/㎡,面积为5200㎡,共计442000元,本工程价格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据实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30000元,原材料运抵施工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60%,待底层铺设完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现汇结算;工程竣工,免费维修三年,保修五年,因地基基础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行了施工,共计施工面积4800㎡,合计价款408000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8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塑胶工程合同、证明、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塑胶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鸿**有限公司工程款3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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