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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刘**、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李**与被告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刘**、刘**合伙发包的金乡县卜集镇政府办公楼餐厅装饰工程,并对工程概况、总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另该工程系被告山东**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刘**。原告依约完工后该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对于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有83.1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3.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李**签订了工程协议合同,刘**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原告李**在工地上进行了施工,原告具体干了多少我不清楚,期间曾给原告钱,但不是我给的,不清楚给了多少。我不知道这个83万是怎么来的,要求原告出示证据。

被告刘**辩称,第一,被告刘**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将刘**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刘**与被告刘**系合伙关系,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刘**只是委托被告刘**施工,该案所欠工程款与刘**无关。第三、原告诉求标的额83.1万元,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与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的诉讼。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这件事与建设公司无关。圣**公司与卜集政府签订了金乡**务中心工程。签订合同后圣鲁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让刘**负责施工。圣**司与李**没有任何关系,刘**与李**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圣**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山**集团卜集项目部(发包人)与星星装饰(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星装饰承包卜集镇政府办公楼、餐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壹佰贰拾贰万元;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公司与卜集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拨款方式为准;工程分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卜集社区服务中心和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全部);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一年,合格后退还5%的保修金。刘**在发包人卜集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李**在承包人星星装饰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周*乙(周*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3年8月30日山东**限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甲方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主体、乙方作为项目工程管理内部承包的责任主体,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针对该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依据甲方有关文件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内部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乡卜集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纸范围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建设单位分包的工程除外)。……。山东**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在负责人处加盖了马*的印章。刘**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刘**、刘**系同村,二人一起通过周**介绍承包金乡卜集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亦一起到山东**限公司协商签订合同,李**亦通过周**介绍承包该工程的装饰装修项目,李**与刘**签订合同时,周**、刘**均在场。

金乡卜**心工程与金乡县卜集镇政府办公楼、餐厅工程系同一工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刘**在金乡卜**心工程负责施工,李**亦对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刘**先后支付给李**装饰装修款52.5万元。

被告方认为李**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7万元,需缴纳工程质量保修金6.1万元,上述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李**同意扣除质量保修金,但对未完成工程量价款7.7万元有异议,称按照合同均已完成,只是有些地方需要维修。

原告称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外,又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应支付13.6万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金乡县卜集镇政府办公楼、餐厅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星星装饰全称为金乡县金乡镇星星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孙*,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孙*称该经营部实际由李**经营,李**承包的金乡**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纪*和刘**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周**、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限公司承包金乡卜集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后,交给刘**、刘**负责工程施工,刘**、刘**将该工程的装饰装修分包给李**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李**没有相应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李**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李**施工工程的相应价款。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7.7万元,由原被告双方与建设单位核实后另行结算,本案中暂予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李**应按施工合同价款的5%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李**应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715万元[(122万元-7.7万元)×5%],该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由原被告与建设单位据实结算。被告方*支付李**工程价款56.085万元(122万元-52.5万元-7.7万元-5.715万元)。

李**要求被告方支付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13.6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是实际施工人,且孙*明确表示李**承包的金乡**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承担,因此李**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

刘**、刘**是山东**限公司承建的金乡**务中心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刘**、刘**在其负责施工期间实施的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李**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债权债务应由山东**限公司承担。

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李**造成了一定损失,李**要求被告方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李**装饰装修款56.0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6.08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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