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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侯传村、济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侯传村、济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侯传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厂区内的车间、大门院墙、仓库、厂内院墙、花池等外墙漆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30294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94元及逾期滞纳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传村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属实,无异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济南**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济南**司委派公司经理侯传村以济南**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是被告济南**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车间、大门院墙、仓库、厂内院墙、花池等外墙漆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为16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付30%料款,余款完工后经被告验收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双方确定实际工程量。工期为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6月1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经双方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0294元,被告济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30294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侯传村系被告济南**有限公司经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被告济南**有限公司车间、大门院墙、仓库、厂内院墙、花池等外墙漆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30294元未付,被告济南**有限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济南**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因为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将工程交付济南**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被告应当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有限公司委派公司负责人侯**对原告施工的厂区内车间工程及其它项目工程验收后,出具的工程量确认结算单,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30294元及经济损失(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邹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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