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滨州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滨州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自200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滨州国**资公司在黄河十五路、渤海九路等多个弱电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共产生人工费为233442.6元,被告已支付197000元。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还欠原告人工费364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6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开始,被告滨州国**有限公司承包了包括黄河十五路、渤海九路、黄河十路在内的多个弱电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述工程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共产生人工费233542.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的197000元,剩余款项未付。为此,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被告承诺2013年5月底付清欠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确认,欠付原告人工费36400元,待代运营商汇款付清,该份对账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刘**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滨州**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人工费。被告在支付197000元人工费后,余款364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滨州**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费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滨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