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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高三与释君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高三与被告释君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国、被告释君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信长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高三诉称,2012年春,被告释君水将承揽的邹平县农田开发办工程中的修桥和排水渠工程转包给我。2012年5月,工程完工,被告欠我工程款120000元,并写下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释*水辩称,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不欠原告钱,无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释**将从邹平**办公室承包的九户镇部分修桥工程转包给原告韩高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份施工完毕。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致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并申请证人韩**、韩*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是否是被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12年5月12”的《欠条》上内容字迹及“释**”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释**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没有说明采取的方式、方法和技术性规范或者是鉴定人员的相关经验等内容,主观性和随意性很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潍坊**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潍坊司鉴所(2014)文检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2年5月12”的《欠条》上的内容字迹及“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以上事实,由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潍坊司鉴所(2014)文检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释君水是否欠原告韩高三工程款1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即被告释君水欠其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标称日期为“2012年5月12”的欠条1份,经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先后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仅仅依据证人韩**、韩**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高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韩高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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