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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五建跃进建筑**限公司与山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邹平县新城中央20号、21号楼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署“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完善初步决算,双方确认后七日内甲方付至初步决算总价的97%,余款3%在此后的360天内付清。”2011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决算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数为25660871.09元。截止起诉之前,我公司共收到被告25210272.91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50598.1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98.1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0月28日、2008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邹平县新城中央20号、21号楼工程。

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证明20号楼的造价是10844508.64元,21号楼的造价是14816362.45元,共计25660871.1元。

证据3.备忘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就付款进行了重新的约定,第三条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完善初步决算,双方确认后七日内被告付至初步决算的97%,余款3%在此后360天内付清。

证据4.邹平县新城中央20号楼、21号楼收款说明情况一份、支付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证明原告总共收到被告工程款25210272.91元,其中包括2011年9月9日之前收到的21567877元,被告代扣的税金是133840.91元,2011年9月9日后收到共计3508555元,其中2012年1月4日是3000000元,2012年9月17日是170000元,2013年1月24日收到338555元。

证据5.(2013)滨中民四初第1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自认欠原告四五十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前后相互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新**央20号、2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等。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约定被反诉人应根据保修合同中的保修条款要求进行后期跟踪维修服务,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人员维修,其费用从被反诉人保修金中三倍扣除。2012年至2014年反诉人因业主房屋质量问题先后几次安排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用合计220000元,但是被反诉人并未支付上述各项维修费用。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理应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维修拒不支付维修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无奈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维修费450000元,本案的一切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证明2007年10月28日、2008年3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新**央20号、2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3第二条质量保修期明确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承建的20号、21号楼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证据2.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应当将20号、21号楼室内消防设施于2011年10月15日前安装到位,被反诉人应根据保修合同中的保修条款要求进行后期跟踪维修服务,否则反诉人有权另行安排人员维修,其费用从被反诉人保修金中三倍扣除。

证据3.收到条复印件两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在施工期间收到室内消防栓137个,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反诉人支付,但因被反诉人未支付,反诉人代为支付消防栓款项28585元。

证据4.山东久**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人因维修被反诉人承建的20号、21号楼消防设备代为支付消防设备维修款110791.27元。

证据5.邹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一份、21号楼维修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维修面积测量明细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反诉人承建的21号楼房因外墙漆严重脱落存在质量问题经邹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限期彻底整改,反诉人与施工人王**进行施工丈量面积并结算,反诉人代被反诉人支付墙面维修费用合计103100.24元。

证据6.山东神**限公司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8张、鑫荣劳务市场职业介绍信7张、新城中央防水维修工程明细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山东神**限公司为新城中央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反诉人承建的20号、21号楼因施工单位全部撤走,部分业主卫生间漏水,多次找到新城中央**中心要求维修,反诉人先后为被反诉人支付维修费用合计9254.9元。

证据7.山东久**限公司滨**公司20号、21号楼清单一份以及发票九张。证明该公司为反诉人20号、21号楼安装消防设施及设备维修,反诉人代替被反诉人支付消防设备及维修费80769.5元。

证据8.邹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反诉人应邹平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对21号楼的维修支付的费用是103100.24元。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三条已经明确了反诉人的付款时间,可以是对合同的维修条款的补充,原合同约定的是5%的保证金,而在备忘录中重新约定为97%是在决算之后七日内进行支付,可以视为对原来的合同进行重新约定和修改,其次反诉人所称代为支付的维修款450000元,我方有异议,因为反诉人从未通知过我公司需要后期维修,对此我公司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8日、2008年3月10日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被告(反诉原告)发包的邹平县新城中央20号、21号楼土建、装修、安装工程。2011年9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完善初步决算,双方确认后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付至初步决算的97%,余款3%在此后360天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将20号、21号楼室内消防设施于2011年10月15日前安装到位,如因消防设施安装不到位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全权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应根据保修合同中的保修条款要求进行后期跟踪维修服务,否则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另行安排人员维修,其费用从原告(反诉被告)保修金中三倍扣除。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核定20号楼的造价是10844508.64元,21号楼的造价是14816362.45元,共计25660871.1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50598.1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4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之前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21567877元,被告(反诉原告)代扣税金是133840.91元,原告(反诉被告)2011年9月9日后收到工程款共计3508555元,其中包括2012年1月4日3000000元,2012年9月17日170000元,2013年1月24日收到338555元。原告(反诉被告)共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25210272.91元,剩余工程款450598.18元被告(反诉原告)未予支付。

再查明,2013年3月3日,邹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对新**央21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反诉原告)为此支付消防设备维修费80769.5元、21号楼外墙漆修补等费用103100.24元,共计183869.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共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50598.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8769.5元(450598.18元×6.1%÷365天×1046天)(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按照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如因消防设施安装不到位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全权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应根据保修合同中的保修条款要求进行后期跟踪维修服务,否则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另行安排人员维修,其费用从原告(反诉被告)保修金中三倍扣除。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所支出的费用183869.74元,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由于约定的三倍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不宜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55160.9元(183869.74元×30%)。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598.18及利息78769.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维修费183869.74元及违约金55160.9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90337.0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反诉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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