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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山东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京**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结构生意,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筑建钢结构车间,工程款共计1070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付清工程款等内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变更了部分内容,扣除合同中原告应完成的门窗工程7万元,增加了1.9万元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1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在结算时被告书写的明细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为被告所建,另外原告所建的车间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明细付款人为山东京**限公司。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刘**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酌定利息自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山东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10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2480元及保全费由被告山东京**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京**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主张干了多少工程量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欠其工程款10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并没有同被上诉人方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书写明细一份。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为被上诉人书写明细一份并将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其所建工程存在严重偷工减料等等情况,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在风力只有4.5级时钢结构上的板就被刮下来两回,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即使法院判决前后,该工程东南角钢结构上面的板还掉落好几块。另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所谓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远多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给付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中我们主张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做鉴定,而一审未予支持属于审理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恳请贵院予以审理,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增加的请求3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银行存款对账单一份,以证明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工程款外,上诉人还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0元。被上诉人称该款是另外一个工程的施工款,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9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一审程序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合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称一审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并未发现一审程序违法之处。因为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判决书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一致,合议庭成员在开庭笔录尾页均已签名,且一审法院开庭笔录明确记载,一审法院已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当事人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及他们的代理人在开庭笔录已经签名确认,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9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山东京**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本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范**以个人身份承包需具备一定资质才能施工的项目,其亦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其中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可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在七日内由发包方承包方共同组织验收,七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本案争议的工程于2014年9月或10月份完工,结合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和上诉人已经用于存放物品的事实,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09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另行处理为宜。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因该项主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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