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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姜**、德州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一、被告姜**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胜利小区、兴河湾、南**都三个工地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款项支付情况。证据二、2011年9月18日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一份镶贴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双方主体资格、单价及付款时间。证据三、2012年3月5日南**都A4、A6号楼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劳务关系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人于金*即本案原告于立*。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于金*与原告系同一个人。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延后3个月即从2014年3月29日起主张按人**行的基础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姜**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不能证明实际欠款额。该证据最后一条有明确说明该证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南**都工程的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4、对证据四也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明内容与公司无关,合同涉及的工程兴河湾小区不是其公司的资质,故证据一无法证实我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对证二、三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姜**提交以下反驳证据:一、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赔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雇员刘**受伤后被告支付了66000元赔偿款。二、墙砖、筋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是胜利凯旋花园小区15、16号楼即针对原告证据一的第一条的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支付赔偿款,即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刘**的德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陈述了刘**受伤的过程,并且经过了劳动部门的认定十级伤残。不能因为刘**与第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而免除非法分包人的赔偿义务,认定刘**与第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是因为原告无资质,而不是没有约定。故我们赔偿以后,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证据一的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均不认可,该协议与收据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刘**是干什么的,工伤赔偿是被告应尽的赔偿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九条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该工伤事故与原告无关。承建三个项目时,被告姜**是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所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申请恰恰证明了该事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刘**在申请表中写明了用人单位是鑫**公司。被告**公司对第一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都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与原告的证据一是相互印证的,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就工伤赔偿款纳入最终结算,因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被告**公司无反驳证据。通过以上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可以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镶贴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3月5日南**都A4、A6号楼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对单价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为其承包的楼房胜利凯旋花园小区15、16号楼的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合同与补充协议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工作量。2013年12月29日经结算姜**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明确胜利小区完成36.3万元,已付款32万元,兴河湾完成10.3万元,已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96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姜**又支付了40000元,尚欠46000元。证明的最后一行写明:具体支款评查支款条为据。工伤事故处理后付款清帐。原告主张2014年3月29日起主张按人**行的基础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刘**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德城区胜利小区15号楼从事装修工作时摔伤,经德州**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被告**公司与刘**达成和解协议书,因工伤给付刘**赔偿款66000元。原告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此款应从欠原告的劳务款中扣减。另查明,原告于立*与于金*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镶贴工劳务分包合同、南**都A4、A6号楼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村委会证明、被告姜**书写证明、墙砖、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姜**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姜**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胜利小区和兴河湾工程欠原告劳务费460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46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鑫瀚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且被告鑫瀚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姜**承担给付义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姜**书写的证明最后一行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的违约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姜**给付原告于立*劳务费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之判决生效之日之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立*对被告德州鑫**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证据写明的“工伤事故处理后付款清帐”完全可以证实,出具该证据时,双方就“工伤事故”尚未处理完,且工伤事故与原被告之间结算有关,再结合上诉人证据二合同第九条和对刘**工伤赔偿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二、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载明“工伤事故处理后付款清帐”,该内容应该是付款清帐的前置条件,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伤事故处理后付款清帐”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是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人是可以拒绝付款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鑫**司认可是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无资质情况下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判决鑫瀚**限公司无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五、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被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立*答辩称,一、工伤事故的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及时结清劳务费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十日内付款并无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审送达是完全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完全正确。“民诉法第九十条”仅系笔误,不影响对案件的裁决。四、判决鑫**司无责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公司有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审法院判令姜**十日内给付于立松劳务费4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三、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德州鑫**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审法院判令姜**十日内给付于立*劳务费4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主张工伤事故赔偿金应在劳务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因欠付劳务款引起的纠纷,与工伤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姜**主张在本案中扣除该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于立*亦不同意扣除该款。根据姜**给于立*出具的结算证明,能够证实姜**欠于立*劳务费46000元。姜**对该证明及欠付数额均没有异议,其应当给付于立*该款。上诉人主张“工伤事故处理完毕”系给付该款的前提条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十日内付清该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于立*一审提交了双方所签合同及上诉人姜**出具的证明,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姜**书写的证明详细记载了各个工地工作量、金额付款情况及所欠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姜**对工程及欠款的事实亦无争议。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德州鑫**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欠劳务款,分包合同系姜**与于立*签订,原审被告德州鑫**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二审庭审中姜**认可“南源丽都”工程的钱已经结算完了,“胜利小区”工程原审被告不是直接与姜**签订的,故姜**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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