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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有限公司与德州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德州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德州市东风路1017号的巴塞小镇工程,工程内容为巴塞小镇8#、9#、10#、12#、13#、20#、21#、22#、23#、24#楼及地下A区车库,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原告施工至竣工验收。2014年1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86930521.87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383012.83元,尚有9547509.04元工程款(其中质保金4346526.09元)未付。原告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982.95元及起诉日至偿还日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5200982.9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主张的5200982.95元。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4152263.79元延期交工违约金,扣除剩余工程款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18951280.84元。

反诉原告瑞**司反诉称:反诉人经招标、投标程序,与被反诉人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巴塞小镇工程的8#、9#、10#、12#、13#、20#、21#、22#、23#、24#楼及地下A区车库,工程总工期为500天,开工时间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壹亿元(以实际审定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于2011年7月19日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日历天数500天即该交工,但至2013年12月31日工程才全部竣工验收,工程出现严重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延迟竣工违约金14604754.75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天**司辩称:天**司施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工期,经双方协商,竣工日期已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天**司并未逾期施工,瑞**司反诉请求的迟延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天**司与瑞**司订立《巴赛小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瑞**司将巴赛小镇8#、9#、10#、12#、13#、A区车库、20#、21#、22#、23#、24#及地下车库发包给天**司施工。合同工期:2011年6月10日-2012年10月25日,共500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0.00以下基础结构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2、三层(含三层)以上每三层住宅主体结构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3、阁楼层、主体封顶,砌体及二次结构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4、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安装工程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5、屋面工程、内、外装饰及门窗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6、工程竣工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7、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其他资料报至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于审计完毕15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于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满两年后15日内付结算价的3%,满5年后15日内全部无息结清。承包人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延期30天以内,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延期30天以上,每再延期一天,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可从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承包人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相关单位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应按未达到约定标准部分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发包人指定分包项目)的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整改、完善工程,并使之达到合格工程要求的责任。工程结算:本工程据实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德州市建筑工程价目表》,2006年《山东安装工程价目表》,及后期补充定额、有关文件及补充规定,工程类别按III类工程,按36元/工日取费基数,土建、装饰和安装人工费统一按44元/工日调整差价,施工技术措施费(含超高费)按定额结算规定下浮10%计取,模板周转次数按四次周转考虑。2012年4月17日,瑞**司通知天**司称,巴塞小镇24#楼于2012年4月10日完成至基础垫层。因建设单位原因,巴塞小镇24#楼有拆迁户未搬迁,致使下一步工作无法开展……建设单位积极进行拆迁工作,如巴塞小镇20-23#楼主体封顶以前具备施工条件,按照原合同继续进行巴塞小镇24#楼的施工,否则甲方(瑞**司)将根据停工时间及现场实际另行考虑补偿。该通知加盖有瑞**司公章,并有建设方项目负责人刘**签字。2012年8月16日,巴塞小镇24#楼开工。

2013年8月23日,22#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2日,20#、21#、23#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5日,8#、9#、10#、12#、13#、A区车库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1日,24#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至2013年12月31日,天**司施工的工程全部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还查明,瑞**司主张,天**司逾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天**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巴赛小镇一期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开工日期不符等其他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合同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该证明加盖德州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建设方项目负责人刘**签字。瑞**司对该证明予以否认。

再查明,涉案工程中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文化石、室内护栏、楼梯护栏、单元门、进户门、储藏室们、室内防水、外门、外窗、地暖、电梯、防火门、人防设施及施工、消防设施及施工、通风采光、配电室设施及施工、水泵房设施及施工、弱电、煤气、太阳能等项目,由建设单位独立分包,出现质量问题与总承包天**司没有任何关系。巴塞小镇一期人防、通风、消防工程由建设单位独立分包。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安装工程造价为4307739.64元,土建工程造价为82622782.23元,总造价为86930521.87元,瑞**司已付77383012.83元,尚欠9547509.04元,此款包含质保金,质保金为4346526.09元,天**司对4346526.09元质保金保留诉权,仅对瑞**司主张5200982.95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证*(延长工期)、证*(独立分包)、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反诉原告的反诉与反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瑞**司是否欠天**司工程款本金5200982.95元及利息;二、天**司对诉争的工程款5200982.95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天**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4604754.75元。

关于瑞**司是否欠天**司工程款本金5200982.95元及利息。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中,安装工程造价为4307739.64元,土建工程造价为82622782.23元,工程总造价为86930521.87元,瑞**司已付77383012.83元,尚欠9547509.04元,此款包含4346526.09元质保金,天**司保留对质保金的诉权,仅要求瑞**司支付5200982.95元工程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天**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天**司对诉争的工程款5200982.95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天**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而天**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与天**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4604754.75元

瑞**司主张,天**司于2011年7月17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日历天数500天即该交工,但实际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才全部竣工验收,天**司依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4604754.75元。天**司提交了加盖德**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刘**的签字的证明,证明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瑞**司对此虽不认可,但该证明加盖了瑞**司的合同章,且有该项目负责人刘**签字。加之瑞**司曾于2012年4月17日通知天**司,因建设单位(即瑞**司)原因,巴塞小镇24#楼有拆迁户未搬迁,致使下一步工作无法开展,通**公司暂停施工。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曾因瑞**司原因导致延期施工,同时瑞**司应对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瑞**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州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有限公司520098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山东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德州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207元,由被告德州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358元,由反诉原告德州瑞**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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