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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乐陵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陵旭**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李**与被告乐**材有限公司经理段**,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工程合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发包单位是乐陵旭**限公司,承包单位是李**,承包工程是生产车间,地点是乐陵市化楼镇工业园。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是166320元,施工主体是钢结构安装。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1、设备原材料及工人进入施工后,甲方付给乙方3万元启动资金。2、主体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5万元。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82004元,余款8316元做为质保金,工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将工程交由刘**承建,刘**按照本案原、被告的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6月26日施工结束,被告乐**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刘**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给付刘**工程款8200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2058元、保全费924元,共计2982元由李**承担。现原、被告均认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320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2013年5月20日,原告李**与被告乐**材有限公司经理段**,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工程合同》一份。2、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733号判决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乐陵市**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诉求给付工程款96320元应予以支持。但刘**诉讼造成的案件受理费2058元、保金费924元、利息5329元应由原告李**自己承担,理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当李**将工程转包给刘**后,二人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李**就有自行履行的义务,上述费用是其自己没有履行造成,故应自己承担。被告乐陵市**有限公司另行按约定向原告李**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辩解,施工质量有问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所以本院暂不予采纳,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乐陵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李**工程款9632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乐陵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承担2085元,原告承担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乐陵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有如下几点:1、一审法院认定“刘**于2013年6月26日施工结束,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刘**之间没有签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约定,何谈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项第(3)款和第九条第1项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李**必须在竣工验收前,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待上诉人乐陵旭**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李**工程余款82004元,并在工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质保金8316元。一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的书面竣工验收通知、竣工报告以及上诉人的书面验收合格资料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违约,显然是证据不足。而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而是违法将本工程转包给了刘**,是被上诉人先行违约,是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实际施工人往往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给工程质量留下了严重的隐患,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非法转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对其非法所得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整个司法解释一共28条,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第36条显然是没有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已经由(2013)乐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查明了,同时上诉人在开庭期间也予以认可;二、关于质量问题,一审开庭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关于条款第36条,是属于打印错误,不属于不当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上诉人乐陵旭**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工程款96320元及利息。上诉人乐陵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钢结构承包工程合同,因承包人李**没有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被上诉人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已在钢结构房中安装了部分门窗、做了混凝土地面,并在钢结构房外围底部垒建了约1.2米的砖围,应视为已经实际使用。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甲方(即上诉人)不得使用,若使用则视为验收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乐陵旭**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李**剩余工程款96320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的问题,因该解释中并没有三十六条,应属于打印错误,对此应予纠正。但原审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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