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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负次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设计原因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而由混凝土强度不足的原因无法确定;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把书面变更设计要求提供给申请人,只是口头通知,该口头通知是无效的,出现质量问题申请人没有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有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依据《城乡规划法》只要涉案建筑物没有规划许可证,就属于违章建筑,且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亦直接认定违章建筑,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需要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方必须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在未取得法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施工人,其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青岛**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复函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及原因的分析,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既有设计原因、也有施工原因和混凝土强度不足的原因。结合再审申请人未对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按照设计变更要求增加二层顶梁钢筋数量等违反施工操作规程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对因二层柱混凝土强度太低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重要构件太多,必须进行拆除负有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虽没有将涉案工程设计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但法律对于工程设计变更的形式没有强制性规定,且再审申请人亦根据口头变更后的设计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口头通知设计变更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不宜在本案中进行直接认定。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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