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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江苏**限公司、德州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德州信誉·新湖春天”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信誉房地产公司,总承包人为山东建**责任公司,总承包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原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2007年8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德州信誉·新湖春天工程A段1-33、B段1-2层的储卫间和开放阳台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拨付与建设单位拨付给江**公司的进度工程款同步同比例,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2008年6月4日工程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计为641038.48元。关于江**公司的付款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累计付工程款442875元,尚欠198163.48元。被告**公司则认为另外还支付了一笔130000元,现尚欠原告为68163.48元,其提交了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一份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溧阳茂**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德州新湖春天】防水材料款130000元。原告则称同日被告**公司的会计给了我一张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让我拿该收款收据去找被告信誉房产公司要钱,在此情况下,我才在江**公司的收条上签名,但原告持江**公司的收款收据要钱时,被告信誉房产公司没给我一分钱,所以该原始收款收据一直在原告处。诉讼中,被告信誉房产公司出具了原审法院(2009)德城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清欠审查表》,证明德州信誉·新湖春天工程的建设方信誉房产公司、总承包方山东建**责任公司、工裎分包方江**公司(原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清欠审查表》签章和签名,证明建设单位信誉房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施工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2009)德城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清欠审查表》、《2007商峰文班组结算明细表》、《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收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无异议,可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为641038.4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13万元工程款问题,原告虽然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名,但被告没有提交支付给原告该款的银行凭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公司同日出具的《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应认定原告的陈述属实,该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由此可确认江**公司累计付工程款442875元,尚欠原告198163.48元,原告要求其付清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信誉房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付清工程款,其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根据被告信誉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信誉房产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程承包人(总承包人山东建**责任公司和分包人江**公司签章签字认可),故信誉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陈**作为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163.48元(含质保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并未重新指定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68163.48元,因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防水工程款130000元。对于该款项,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由其直接去甲方(德州市**有限公司)追要,对于该笔13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商峰文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就视为同意一审法院的举证期限,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答辩。本案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防水工程款130000元。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不是责任争议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原审被告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称:“这个钱(130000元)是被上诉人向我方出具收条后,我方为被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由被上诉人直接到信誉房地产公司领取。没有实际给被上诉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审理中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8163.48元有无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存在上述严重程序违法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未给其留充分的举证期限,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未留举证期限是程序问题,对实体权利没有影响,现在没有证据需要提交。”上诉人主张的举证期限上的瑕疵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亦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8163.48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有争议的款项130000元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该款未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商*文,原审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亦称该款未支付给商*文。商*文与德州市**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商*文应当向德州市**有限公司追索该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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