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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是姨表兄弟关系。2013年春天被告张**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大高村胡**的二层楼房建设工程,被告张**承包后将该工程的木工(模板工程包括:基础底梁、横梁、墙圈梁、楼顶、楼梯、阳台、平檐和立檐、门洞外的雨棚、门口窗口的过梁)转给了原告马**,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000元。被告主张干活所需的辅助性工具是其租赁的,40000元是给原告的人工费。原告称40000元的确是人工费,但干活用的模板、方木、松木杆、铁杆、快丝、步步紧等辅助性工具是其自备的,并非被告方租赁。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2月份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工期约一个多月)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追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在庆云县公安局常家镇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又给付原告人工费5000元,现尚欠15000元未付。被告张**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之所以没全部给付原告人工款,是因原告所干的顶子和楼梯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主家(建房户:胡**)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说法提出异议,称其所干的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木工只是工程的一部分,且都是在被告指示下干的,如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被告也不会在完工后给付20000元工程款。被告所承建的胡**的楼房现已装修完成并已入住。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都是给他人建造房屋,不属自建范畴,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其承包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亦属违法、无效行为,原告通过派出所拿到的5000元钱,因是根据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对被告方的主张提出异议,称被告不能将农村自建房屋单纯的理解为自己投工投料建造自己的房屋,农村自建两层以下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原告所承揽的建设工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入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调取的庆云县公安局常家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予以佐证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春天被告张**承包大高村胡**的二层楼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马**,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2013年2月份原告所干工程完工,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人工费25000元,现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该楼房现已入住使用,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款至今未全部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称原告无建筑资质,承包该建筑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无效行为,要求将2014年2月21日通过派出所给付原告的人工费5000元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该工程系两层以下低层农村自建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给付的人工费5000元不应视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胡**所建房屋属农村自建住宅,原、被告均是以个人名义承包,该房屋现早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现*原告无建筑资质要求将已给付的工程款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方的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被告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9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之建筑行为属转包和无建筑资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应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法释(2004)14号第2条只是针对无效行为而言,保护违法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庆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给付被上诉人马**15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马**没有建筑业的相关资质,因此对欠付的工程款不应予以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张**认可与马**达成关于房屋木工活的协议,约定工程款40000元,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5000元。张**尚欠的15000元。虽然被上诉人马**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争议的房屋现已竣工并使用,无建筑资质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给付被上诉人马**欠付的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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