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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邯郸市**发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发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6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该案涉及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意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建筑施工行为地在邯郸市邯山区,故该案应该由邯郸**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杜**的原审起诉主张和其提交的原审两被告签订的《康桥国际大厦中央空调系统承包合同》、其与山东格瑞**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备忘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从上诉人邯郸市**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邯郸康桥国际大厦空调末端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杜**完成实际施工。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故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648-2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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