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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李**、刘*、党风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德州长**限公司将公司车间及二层小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郑**、李**,被告郑**、李**又将工程轻工承包给了原告王**,总计509750元。完工后,截止到2011年8月7日尚欠原告王**人工费269520元,后又支付了部分,截止到起诉时尚欠原告人工费151220元。以上由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欠款证明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郑**、李**之间的轻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郑**、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人工费,所以,原告王**要求被告郑**、李**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李**自认已经从被告德州长**限公司得到了部分工程款,况且从事此工程历时4个多月,被告刘*、党风霞作为被告郑**、李**的妻子不能说不知情,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党风霞应当和被告郑**、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告王**,被告郑**、李**、刘*、党风霞并没有提供被告德州长**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德州长**限公司在没有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李**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为2011年8月7日,但并没有约定支付的具体时间,况且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最后时间为“一年内付清”,即2012年7月,截止到原告王**起诉时,并不超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郑**、李**对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对欠款证明内容书写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不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郑**、刘*、李**、党风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人工费151220元;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德州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郑**、刘*、李**、党风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刘*、李**、党风霞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所承包建造的工程,维修期内上诉人已将其维修好并交付使用,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王**承担,并应从其所要款中扣除。2、上诉人刘*、党风霞不是建筑承包合同当事人,不知道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此债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追加其为被告,更不能查封其名下个人存款。这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解除查封上诉人刘*、党风霞名下个人存款,并裁定该二人退出诉讼。3、被上诉人王**在建设单位德州长**限公司和高玉军处多次支款,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王**这些钱款。4、德州长**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付款151220元责任,并解除查封上诉人刘*、党风霞名下存款,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并认定被上诉人德州长**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结清工程款,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答辩人确实支过款,但是与本案欠款无关;刘*、党风霞是郑**和李**的妻子,基于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存在维修,不应当扣款。

被上诉人德州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答辩称,高**是在2013年4月接手长**司的,与前任股东的买卖协议上没有本案诉争的款项。并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如果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没有告知买受人的债务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刘*、党风霞的责任问题。刘*、党风霞分别是郑**、李**的妻子,二人的月收入均在1000元左右,而郑**、李**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收入较高;两对夫妻均不存在因感情问题分居的情形。上诉人不能证明郑**、李**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认定刘*、党风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长**司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与王**互为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王**并没有就该问题提起上诉,也没有证据显示工程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中止诉讼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看,上诉人已经就长**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向德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就该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对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王**已经在长**司和高玉军处领取了本案中主张的欠付的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王**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主张扣除的维修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责任主体和付款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郑**、李**、刘*、党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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