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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宁夏**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宁**工下属的宁**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职业教育实验实训基地第20标段工程部与被**德公司签订《通风排烟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宁夏教育实验实训基地第20标段工程的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格**公司,该工程总造价为612097元。2011年1月30日,被**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从宁**工分包的宁夏教育实验实训基地第20标段工程的通风排烟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德公司收取原告总价款5%的管理费,工程施工完毕后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毕。宁夏职业教育实验实训基地第20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于2012年3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德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书》,说明工程款总额为612097元,管理费按照5%计取,误工费按照180元/天计算。后被告宁**工支付被**德公司21万元,格**公司将21万元转给原告。该工程建设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学校基本建设管理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工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宁夏教育实验实训基地第20标段工程的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被告格**公司,格**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原告与被告格**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不得将工程转包牟利等相关规定,其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该通风排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涉及的宁夏教育实验实训基地第20标段工程的通风排烟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理解为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有效合同处理。被告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宁**工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原告与被告格**公司的《工程量结算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12097元,被告已付21万元,现尚欠402097元。欠款原因是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被告宁**工一直未支付分包方格**公司工程款,导致格**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转包方,被告格**公司应当偿付原告工程款402097元,被告宁**工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80元/天支付误工损失一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学院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故其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宁**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崔*清系被告格**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分包合同上的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格**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97元及欠款利息(时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4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宁**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一审立案时,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所涉及的也是格**公司提供通风排烟系统的设备,崔**负责安装。而在诉讼中,崔**主张的是全部的货款及安装费用,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崔**不是设备的提供方就不能主张货款。二、格**公司与崔**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并且这种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具有很强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崔**与格**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崔**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格**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强调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格**公司签订合同,故本案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原审案由正确,崔**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益,上诉人与格**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与在工程实际使用的印章完全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中级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宁夏**术学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崔**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崔**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崔**列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崔**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崔**的发包人,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崔**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崔**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崔**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崔**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崔**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标的包括材料、设备和安装费用等,该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合同。山东**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标的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崔**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作为发包人的宁夏**限公司、转包人山东**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工程承包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与上诉人向宁夏职业教育实验实训基地指挥部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的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系同一公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其权利义务对外均应由上诉人承继。上诉人宁夏**限公司欠付原审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工程款402097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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