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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乐陵市华龙农**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司、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经审理,原审法院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张**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主张其具备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成立。并提出以下证据:

1、《乐陵市华龙农**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该证据显示建设单位为华**司,施工单位为张**。其主要内容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9#、11#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工程结算取费标准为执行山东省2003年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工程类别四类,三级取费,人工费35元/工日,出审计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70%,二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70%,封顶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装修工程完成后付工程量的70%,安装工程完成后付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审完决算付总价的95%,余5%一年内付清。

2、《调查笔录》两份。原审法院2012年5月8日分别对第三人天**司的董事长宫**、会计张**作调查。宫**称,张**不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没有承**公司9#、11#楼的建设工程。张**所建工程验收申请书中我公司的签章行为我不知情,我公司也从未同意张**刻制项目经理章和财务专用章。张**称,公司的公章由我保管,张**所建工程的验收申请书中的章是我盖的,但这不是公司的意思,公司负责人不知道。给张**盖章是因为其与我公司以前常有业务往来我们很熟悉,为了帮他验收,碍于情面才盖的。

3、《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经原告张**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德州正和工程**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9#、11#楼已完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为8987353.08元,其中9#楼工程造价为4712897.96元,11#楼工程造价为4274455.12元。

4、鉴定费收据一份7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收据一份2000元。

5、《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书》两份,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从山东海**限公司调取。该证据有被告华**司、第三人天**司、山东海**限公司签章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华**司筹建的“乐陵市红枣市场”9#、11#主体分部工程经检查已具备验收条件,技术资料齐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请乐陵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派员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数次将相关工程款存入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中是与原告发生的交易,期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为6490399.70元(法庭调查时原告主张收到的工程款为6351823.40元,后经双方核算得出此数)。依现有工程鉴定造价为8987353.08元来计算被告应将相关差额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背离事实,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依据。首先,该报告是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适时。对此,被告曾提出书面异议,但鉴定机构不予理睬。其次,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明显差距。鉴定机构曾提供鉴定初稿向被告征求意见,被告对工程量差距及计费依据错误等问题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机构均置之不理,所得结论明显高出实际工程量,差额达59.6736万元。法庭调查时,经向相关鉴定人员质询,鉴定人员对鉴定程序、依据、结果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回答,鉴定结论明显违法。总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第三人天**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与被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华**司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并提出以下证据:

l、第三人天**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和项目经理张**所获荣誉证书共9页。

2、9#、11#楼组织设计方案、9#、11#楼建设基础工程预算书、构造柱技术处理方案、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书、施工合同部分条款回复、多孔砖检测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施工工地施工单位现场照片共19页。

3、双方对账单,华**司垫付材料证明共4页。

4、未完工程量异议、鉴定机构鉴定初稿共53页。

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从开始协商到工程施工、工程申请验收都是由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原告只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相关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乐陵**有限公司张**项目部”不是付给张**个人。证据l是第三人在承揽该工程时向被告提供的,可以证明其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原告张**是其项目经理;证据2中所涉文件均系由第三人盖章,其中有第三人天**司的公章、天**司技术专用章、天**司张**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所需文件均以天**司名义出具;证据3系与张**项目部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按约定已给付张**项目部工程款6490399.70元的事实;证据4是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时提出过书面异议,鉴定意见初稿是鉴定机构发给被告向被告征求意见的,可以证明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初稿相差59.6736万元的事实。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发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张**在其他工地施工以项目部经理名义从第三人处支取相关建筑工程款的凭证、发票,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张**一直是第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张**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除天**司公章是原告找第三人帮忙出具之外,天**司技术专用章、天**司张**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天**司张**项目部章均系自己私刻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款项系被告和原告直接交易,不是与第三人交易。对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490399.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完工程量异议是被告单方认识,鉴定意见初稿不是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天办公司称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并提出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发包方本案被告华**司,承包方为本案第三人天**司,两个合同分别承建被告开发的6#、8#楼和10#、12#楼。

2、工程款支付凭证一宗。票据显示付款单位为华**司,收款单位为天**司。所涉工程为华**司开发的6#、8#楼和10#、12#楼。

3、第三人天力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印模一份。

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天**司与被告华**司虽然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包括本案所涉9#、11#楼。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华**司直接存入天**司的账户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9#、11#楼工程款。第三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形状为圆形,而原告张**私刻的“天**司技术专用章”为椭圆形,第三人对张**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否认其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

同时,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华**司投资开发的涉案项目名称为中国(乐陵)金丝小枣交易市场。该项目系2010年12月14日由乐陵市人民政府与华**司达成合约,2011年3月华**司筹备开工建设,涉案9#、11#楼工程于2011年4月9日开工承建,至原被告发生纠纷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490399.70元。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系2012年3月办理,属于先开工建设后办理项目审批。涉案工程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方协调未果,形成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多次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及当事人举证

质证情况,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原告张**与被**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第三人天**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三是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能否采纳;四是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关于原告张**与被**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将相关工程款存入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中亦无异议,就涉案工程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亦不持异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条件,其与被**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的行为和利用第三人天**司公章进行工程验收的行为构成借用资质的法律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第三人天**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承包方的问题。第一,第三人未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签合同,**设部领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承办人员签订施工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故形式上第三人与华**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假如原告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也不能排除原告以个人身份对外承揽工程的可能;第三,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私自刻制第三人用章的行为认识一致,被告与原告对相关工程款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中的行为认识一致。此两行为均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有关;第四,第三人出具公章给原告所建工程提供帮助的行为应当依照最**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按借用资质来处理。故在实质上第三人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原告张**具备主体资格。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能否采纳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29条的规定,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虽然被告多次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充分的证据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初稿是鉴定机构向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的初期认识,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此来反驳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第三人天**司是在工程造价鉴定期间,由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9日追加的,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已完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为8987353.08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最**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就无法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的价值就体现不出来,验收合格一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评定机构作出认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完成这部分工程时应当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建筑物也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合格而产生一定价值,未完的工程,应当对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折价补偿。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按照合同约定无法计算工程款,故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评估的办法来认定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认为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书就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被告则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应当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评定机构作出的认定为依据。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书是工程发包方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勘察等单位在工程验收时请求质监部门到场监督的证明文件,能够说明该工程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但只属于在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内部认可的行为,并不构成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成阶段性验收是否合格还不确定,缺乏验收合格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相关诉讼主张不成立,可待验收合格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乐陵市华龙农**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共计10988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张**已建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1、质量验收合格包括阶段性验收合格。2、上诉人张**已完成主体工程通过阶段性验收合格。上诉人张**与华**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华**司作为建设方委托山东海**限公司进行了旁站式监理。我方施工的工程已由我方提出申请,华**司与山东海**理公司盖章确认,华**司确定验收日期经主体验收合格。有工程监理日志一宗(在乐**院技术室)与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书二份为证。上面明确写明上诉人张**的施工工程符合验收条件,技术资料齐全。充分证明华**司收到了上诉人张**的申请,并组织了验收,工程合格。3、上诉人华**司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已建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在上诉人华**司提出质量没有进行验收,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华**司在收到上诉人张**的质量验收申请书后,在长达三、四个月的时间里没有对上诉人张**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充分说明上诉人张**的施工的质量是合格的。华**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张**系合格的诉讼主体,华**司欠上诉人张**施工款应当给付。三、上诉人张**在诉讼中垫付的75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误工交通补贴与诉讼费、保全费应一并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华**司承担。

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只有在原审第三人作为施工合同主体的前提下,涉案工程才具备验收合格的可能性,才具有实际价值。二、上诉人华**司不欠张**任何工程款,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的依据。上诉人华**司与天**司签订的合同,张**作为天**司项目部经理,诉讼主体不适格。三、上诉人张**无任何资质,其建设的建筑物是非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其诈骗行为给上诉人华**司造成巨额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四、张**在诉讼中垫付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误工、交通补贴与诉讼费、保全费全部应由其自己承担。五、天**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华**司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是天**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涉案工程中签订补充协议、接收工程款等行为均系其履行天**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天**司才是与上诉人相对的合同一方。2、涉案的9、11号楼的“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华**司与第三人天**司签订的,合法有效。证实上诉人华**司与天**司曾经达成口头协议。3、天**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庭审时答辩称“组织设计与申请验收上的盖章行为是为工程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办理提供方便,天**司没有向张**收取管理费”也就是说天**司对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在法院调查时,其法定代理人宫**回答不知道,显然有悖常理。4、张**系天**司的项目经理,张**系天**司的会计,两人与天**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法院对宫**、张**的调查笔录不应采信。二、德州正和工程**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德*和基字(2013)JD002号程序违法、结论严重背离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错误。1、该报告是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华**司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单方强行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60万元的巨大差距,严重背离事实。3、鉴定机构人员亲临施工现场仅不到一个工作日,如此大的工程量,主要凭图纸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让人信服。4、上诉人华**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上诉人华**司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没验收合格正确,虽然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维持原审结果,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张**承担。

上诉人张**答辩称:一、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答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一审法院提供的合同书为证。2、答辩人已按合同率领工人履行了合同,进行了施工。工地施工机械属于答辩人。3、被答辩人将施工款直接打给答辩人也进一步表明认可答辩人是承包方。同是一个工地的属于第三人的两个项目部被答辩人是将工程款打到第三人的公司账户上。两种不同的付款方式充分表明: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承包施工工程,而不是第三人的项目部。4、我方仅仅是个别文件上加盖有第三人的印章,如果我方是第三人的项目部,那么工人、工资生产设备、管理、工程款就不是现在的一样。

原审第三人天**司对两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其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上诉人华**司的意见。张**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已建完主体工程通过阶段性验收合格,华**司应向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第三人天**司未与上诉人华**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授权委托张**代签,上诉人华**司对张**私自刻制第三人公章的行为是明知的,华**司将工程款打入张**指定账户中,说明其明知是张**个人施工,该工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

二审中,上诉人华**司提交证据1:天**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优良工程证书、张**2002年、2008年作为天**司项目经理的获奖证书。证据2:工程补充协议4份。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据6:主体竣工验收申请书2份。证据7:组织施工设计方案1份。证据8:工程预算书2份。证据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证据10:涉案9号楼楼梯间构造柱根部处理方案1份,11号楼楼梯间构造柱孔洞处理方案。证据11:工程情况报验、报验单。证据12:涉案9、11号楼的质量验收记录表、施工记录、鉴定书、报验申请表、申请书。证据13:施工日志5张、工程签证单1张。证据14:混凝土多孔砖检测报告1份。证据15:乐陵市公安局对李**讯问笔录1份。证据16:乐陵市公安局对张**、宫**的讯问笔录。证据17:询问笔录4份。证据19:华**司向天**司张**项目部、路建军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凭证。证据20: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申请各1份。证据21:张**在天**司支款条、天**司记账凭证15张。证据22:张**、张**、苏**的建筑资质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天**司,张**系天**司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天**司,一审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4、天**司施工合同部分条款回复1份、天**司项目经理张**、张**、刘**、乐陵**程公司项目经理张**请求增加费用的申请1份。证据5:乐陵**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2011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开始施工,三个多月后补签的制式合同。证据18: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乐陵金丝小枣农产品交易城(商业)项目技术指标一览表各1份。证明上诉人华**司与天**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华**司与天**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纠纷,证人为双方进行过调解。经质证,原审第三人天**司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的签字无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荣誉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只认可9号楼和11号楼的补充协议,其合同主体是张**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其他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4,作为天**司的证据提交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回复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与我方无关;证据6、7、8,加盖天力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章是私自加盖;证据9、11,证明目的有异议,王**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签字不代表我公司;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符,是张**私自刻制,我公司没有张**项目部;证据12、13,项目部经理签字不予认可,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14,无我公司公章,是张**个人委托,照片和名字没有说明张**就是项目经理;证据15,其只认可张**是老板,而不是我公司;证据16、17,张**的询问笔录张**自认是私刻了公章,对被上诉人公司经理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王*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合同是谁签订的,对马*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的询问笔录没有说明合同是谁签订,其陈述没有真实性;证据18,应当进行招投标;证据19,张**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未打入我公司账户;证据20,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证据21,只能证明张**曾挂靠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2,张**、苏**不是我公司员工。对证人张**的证言,认为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只是证实了协调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是谁签订的。上诉人张**认为,涉案工程是张**个人建设,上诉人华**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涉案工程与张**签订了施工合同,未与天**司签订书面合同。其他工程分别与天**司签订合同,并拨付了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张**个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5,说明胡**、王**是张**雇佣人员。证据1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与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张**提交工资发放表及乐**筑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胡**、王**是张**雇佣人员。经质证,上诉人华**司认为,乐**筑公司的证明与其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其给华**司出具的证明未写到天**司的情况。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张**个人施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司称其放弃上诉状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上诉人张**是否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审第三人是否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二、涉案工程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华**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三、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予确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华**司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单位为华**司,施工单位为张**,双方均在此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双方均予以认可。华**司称张**系第三人天**司项目部经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是受天**司授权委托,与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天**司也未予以追认。上诉人华**司所发包的6、8、10、12号楼均与天**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天**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涉案工程,仅华**司与张**签订了《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未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上诉人张**签订合同所用原审第三人公章是上诉人张**私自刻制,上诉人华**司将该工程工程款均存入上诉人张**指定的账户中,未向天**司支付过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司认为涉案工程由天**司承包,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书是工程发包方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勘察等单位在工程验收时请求质监部门到场监督的申请文件,仅证明承建、监理部门认为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并非是工程已经过质监部门验收,达到合格的证明。上诉人张**认为,华**司提交的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书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无验收合格的证据证明,故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华**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26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做出。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不应进行确认工程造价。一审判决依据德州正和工程**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确认涉案已完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虽有不当,但判决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结果。

综上所述,上**龙公司关于一审确认工程造价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已完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25092元,由上诉人乐陵市华龙农**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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