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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临邑**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邑新时代双语学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邑新时代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聂**、王**,被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就被告餐厅的土建工程部分签订一份《餐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餐厅,工程地点为临邑镇政府斜对过,建筑面积72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砖混独立基础结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合同承包总价为82000元,且该款项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甲方(临邑新时代双语学校)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40%,完成整个主体付合同的20%,工程竣工并清除所有建设用具后付3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同日双方又针对餐厅的钢结构部分签订一份《餐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餐厅,工程地点为临邑镇政府斜对过,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砖混独立基础结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合同承包总价为130000元,且该款项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甲方(临邑新时代双语学校)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40%,完成整个主体付合同的20%,工程竣工并清除所有建设用具后付3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8日完成基础工程,因被告未找到钢结构施工人员致使后续的部分工程无法及时开展,截止2011年7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83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原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基本完工,其未完工部分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做好工作安排所致,不应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逾期竣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临邑新时代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885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及诉讼保全费9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邑新时代双语学校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0日完成工程的40%,按合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的工程还没完,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0日完成40%工程基本完工,属认定事实错误。本合同是包工包料,但被上诉人委托他的侄子带工,自己不在工地,施工材料短缺时为了尽快完工,上诉人先垫付材料款,足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方便(有上诉人出钱买料单据证明)。被上诉人3个证人出庭只证明被上诉人欠他3人的工钱,没有证明钢结构误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1年9月10日前钢结构已经完工,9月10日安门窗。原审判决认为基本完工部分因被告未做好工作安排导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未做好安排而耽误被上诉人施工。后期工程有上诉人垫付的施工材料款单据,日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约定延误一天扣罚1%的工程款,即:212000元×1%×80天u003d169600元。169600元-欠工程款28855元u003d140745元。反诉请求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不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王**出庭作证。证人李**称,自己在2011年7月1日到上诉人处教书,9月1日餐厅和厨房都没有修好,墙也没有抹,地下管道和水池子都没有修好,在临时搭建的棚子里做饭,学生在教室里吃饭,这个情况持续了一个月。证人王**称,我给学校焊的下水道箅子,2011年9月13日安装完毕。对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称,两位证人如实反应了2011年7月8日并没有完工,在9月1日开学以后工程在建设之中,没有如期使用。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位证人证言均没有真实性,李**是学校的职工,有利害关系,王**是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邻村,根据合同均没有下水道篦子问题,另外两位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怠于行使举证权利,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超过了举证期间,代理人属于一般代理,不满足逾期提交新证据的条件。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鲁**是否逾期竣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6日、6月8日先后签订《餐厅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的是餐厅土建工程)、《餐厅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的是餐厅厨房工程),这两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上诉人临邑新时代双语学校的餐厅土建及厨房工程,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鲁**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更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满足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完工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所以上诉人仍然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竣工的罚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临邑新时代双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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