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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德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至该工程验收完毕,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款为6177656.52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其将已完成的大面积工程拆除,要求原告按其新设计的方案重新安装施工。原告又按其新的要求进行了第二次施工。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831330.79元。根据已完成部分应付工程款的70%的约定,该项工程款应为1281931.55元。后由于被告的资金问题,改建后的工程尚未完成而被迫停工。上述两部分,被告应付款总计为7459588元,被告已付款200万元,尚欠5459588.07元。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在合同签订次日其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以上两项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约定完成工程事项,该工程也未进行竣工决算。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部分被被告自行拆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设立的德州**中心安装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和消防水泵及稳压系统。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及预算报告,由被告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审核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双方结算审核完毕,被告将工程款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留5%作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5日内付清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2条第6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被告)自接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同意乙方(原告)的结算报告。同日,为保证合同履行中的安全、质量、进度及文明生产,双方还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返还保证金。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2011年3月15日,德州市公安消防分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我局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于2011年3月10日现场抽查,该建设工程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局原审核要求,消防验收合格。

2011年3月15日、3月21日、5月15日,被告三次以通知或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要求原告按其变更的设计重新安装施工。原告又按照其新的要求进行了第二次施工,完成了部分消防安装工程,该部分经原告核算,工程造价为1831330.79元。后由于被告的资金问题,原告停工。

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截止2010年7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在本月30日前,将有效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工程部,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将四套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工程部,工程部韩**出具收条。根据该结算资料,截至工程验收完毕,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为6177656.52元。

2012年8月6日,德州**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天**中心消防喷淋部分验收的为当时完成工程量(未作吊顶时)。吊顶和因此变更后的消防喷淋部分,因超出监理合同工期,且业主未委托监理,未进行质量验收。特此证明。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和利息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以原告没有施工完毕给其造成1000000元损失为由提出反诉,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变更增加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被告不提交相关鉴定材料。本院技术室为此出具《退卷函》,主要内容为:中院民三庭:关于原告济南**限公司诉被告德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室已委托德州中**限公司对所涉及的增加施工部分进行鉴定。因被告**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此案做退案处理,现将有关材料退回你庭。2014年4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技术室《退卷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消防工程,该工程经德州**防分局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于2011年12月26日将竣工结算报告交付被告审核,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当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但被告在3个月内没有进行审核,应视为同意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根据该竣工结算报告,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是6177656.52元。此工程款,被告截止2010年7月已经支付原告2000000元,尚欠4177656.52元理应支付。对增加的施工部分,德州**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说明未验收的原因是该部分超出监理合同工期,被告也未委托其进行验收。原告对此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因为被告掌握相关资料而未能提交,致使鉴定不能进行,故对该变更增加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70%主张工程款(1831330.79×70%u003d1281931.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两项款项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4177656.52元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对于变更增加部分,原告主张70%的工程款,即1281931.55元,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根据保证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保证金,但双方有变更后的工程,且合同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故该100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利息宜自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被告虽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但在此后没有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州**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南**限公司工程款5459588.07元及利息(其中4177656.52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1281931.55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德州**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7元,由被告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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