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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圣**有限公司与北京锦**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诉被告北京锦**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水人管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朱**,被告锦水人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是、2009年11月11日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将盘锦至锦州输油管线改造工程中的小凌河段和葫六线段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管道回拖完毕30日内付工程款80%,一年内全部付清。小凌河段穿越工程于2009年9月2日验收合格,葫六线段穿越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付工程款90万元(2010年1月19日10万元、2010年2月1日20万元、2010年2月9日20万元、2010年3月24日30万元、2012年7月2日10万元),尚欠工程款2234000元。按中**银行三年贷款利率6.9%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61981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3.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119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水人管网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存有管辖权异议;二、认可本案基本事实,但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垫付罚款,一次25万,一次22万,共计47万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且我公司未付工程款是在行使抗辩权,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查封使我公司无法还款,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盘-锦县输油管道改造工程小凌河段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小凌河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33万元,付款方式为,管道回拖完毕后30日内付工程款的80%,一年内全部付清,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盘-锦县输油管道改造工程葫六线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葫六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0.8万元,其余内容同小凌河工程合同。2012年7月12日,被告锦水人管网公司向原告圣力穿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小凌河工程总价为233万元,于2009年9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确认;葫六线工程总价为80.8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确认。以上两笔费用总计价款为313.8万元,已支付90万元,具体为:2010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0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2010年3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2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尚欠223.4万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178.72万元;剩余44.68万元于2013年6月底之前全部结清。被告为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违约,向法庭提交佟钢、吕**两份证人证言书面材料,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小凌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垫付赔偿款及罚款共计47万元。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再提交关于垫付款项的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盘-锦县输油管道改造工程小凌河段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盘-锦县输油管道改造工程葫六线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承诺书,被告提供的佟钢、吕**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可认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由管辖权,加之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原、被告签订的小凌河工程合同及葫六线工程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中小凌河工程价款为233万元,葫六线工程价款为80.8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确认了小凌河工程于2009年9月2日验收合格,葫六线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两项工程总价款为313.4万元,已付90万元,尚欠223.4万元。以上均说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的223.4万元工程款,该款及利息611986元应支付给原告。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垫付各项罚款、赔偿款共计47万元,要求将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了佟钢、吕**两人证人证言(书面),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对该47万元垫付款,被告锦水人管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圣**有限公司工程款223.4万元及利息611986元。

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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