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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翠花与德州**限公司、德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人工费117000元,并提交了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注明,今欠高翠花外墙真石漆款人工费壹拾壹万柒仟整,德**公司,锦华物流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康**。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落款处有康**的签字。原告用该条证明东**司欠原告人工费117000元,康**是东**司的职工,东**司是承包方,锦**司是发包方,锦**司在欠东**司工程款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锦**司质证称,对该条的真实性不确定,没有东**司的公章,也没有得到锦**司的认可,对证明效力不认可,活是东**司干的,谁做的粉刷不清楚,东**司是不是将粉刷工程交给原告也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锦**司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档案,原审法院依法向德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质检站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注明德州**中心的中心办公楼已经具备竣工条件,主体已经验收,请对该工程监督抽查。监理单位是德州瑞**有限公司,盖有监理技术专用章,建设单位盖有德州**限公司公章,施工单位盖有德州**限公司公章,盖章处有王**、康**的签名。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该项工程是锦**司发包,由东**司承包,上面有康**的签字,证明康**是东**司工作人员。被告锦**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东**司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我单位不认可。被告锦**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锦**司是否付清工程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原审法院调取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工作联系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锦**司作为物流中心办公楼的发包方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东**司,东**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康**是东**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关于康**出具的证明条,被告虽称对其真实性不确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该证明条能够证明被告东**司尚欠原告人工费11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康**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东**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司偿还人工费1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锦**司是否欠被告东**司工程款的证据,锦**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东**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翠花人工费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德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外墙并非真石漆,而是彩漆外墙饰面。由案外人**贸有限公司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翠花未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高翠花未参与施工,上诉人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康**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高翠花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应依法将康**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追加案外人康**为本案当事人,驳回被上诉人高翠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案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康**代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高**出具了欠条,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德州**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包,是济南**公司承包,与被上诉人高翠花无关系,一审判决德州**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被上诉人高翠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德**发有限公司与济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图纸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并非被上诉人高翠花施工。经质证,被上诉人高翠花认为,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德州**限公司认可以上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否应追加康**为本案当事人;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高翠花人工费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否应追加康**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工作联系单中,施工单位处盖有上诉人公章,并由康**签字,一审认定康**系上诉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康**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并要求康**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高翠花人工费的责任。本院认为,康**作为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为被上诉人高翠花出具证明条,证明了涉案工程欠被上诉人高翠花人工费117000元。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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