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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焦世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部分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被告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工程款46000元,尚欠80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工程款已全部偿还,被告每次偿还,原告均出具收到条,被告在家给付工程款时,就把原告所写收到条放到家里,在外面给被告还钱时,就把原告所写收到条放到车上。被告提交三张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一张原告出具给齐**的7000元欠条,三张收到条计款44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三张收到条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给齐**7000元欠条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条要求其还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000元。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替原告偿还齐永国的7000元扣件租赁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抗辩已全部偿还完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出具的部分收条在被原告开走的车上的说法,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采信。被告实际欠款应为73000元(126000-46000-7000)。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给付原告乔**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按73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承担1625元。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除了上诉人承认的46000元之外上诉人还出具了44000元的收条,其余的还款条在车上被上诉人抢走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的数额有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偿还了46000元欠款,但是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认可偿还的该数额中包括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收条,计44000元的还款,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共计44000元的收条并非在被上诉人认可的46000元还款之外,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认可的46000元还款以及代偿7000元之外还存在还款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还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余还款条被抢,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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